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 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尉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5栋2门门外,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尉某乙纠集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用拳脚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尉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尉某乙、赵某某、于某某、侯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辩认笔录及照片。并认为,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解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尉某乙(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5栋2门门外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随后尉某乙纠集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再次返回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小区,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四人用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双眼球挫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颈部外伤、右手外伤、右眶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检查为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鼻中隔弯曲。左侧鼻甲肥厚。被害人杨某某之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尉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 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德彪、巴吉垒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三份。
2、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德彪、巴吉垒派出所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刑)决定【2014】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
5、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6、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
7、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8、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尉某乙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证人于某某证言。
4、证人侯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尉某甲供述。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六)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
农安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一份。
本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尉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尉某甲、郑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无前科,可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