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殿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述五人委托代理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殿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弘弢,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殿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岳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殿军及其辩护人李弘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高殿军与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龙山乡某某村五组两家地边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殿军持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眶、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殿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殿军供述,证人刘某、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殿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高殿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03 985.61元。其中医药费75 783.81元,误工费7 571.80元(85天*89.08元/天),护理费14 551.06元(一级护理: 49天*2人*108.59元+二级护理:36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00元(85天*100元),丧葬费21 432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 450元,死亡赔偿金134 696.94元(9621.21元*14年)。

被告人高殿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高殿军先用镐杵了一下王某某面部,王某某倒地后,高殿军又用镐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十分稳定,真诚表示悔罪、认罪,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之一;三、从本案的起因看,完全是由被害人为他人的土地利益无端干涉被告人家侍弄土地导致纠纷,系主要过错方,应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刑责;四、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五、被告人明确表达赔偿意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高殿军与王某某在公主岭市龙山乡某某村五组两家地边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殿军持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眶、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殿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眶、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眼眶、双前臂损伤符合钝物伤,钝物打击可以形成,分析打击次数为二次以上。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殿军的刑事责任年龄。

4、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殿军系自动投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殿军无前科劣迹。

7、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未进行尸体检验,故无法确定死因。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7时许,在龙山乡某某村五组,刘某某、高殿军、刘某正在趟地,王某某过来说这块地是其儿子的,刘某某没搭理,王某某就过来抓刘某某的头,二人用手厮打在一起,后刘某某将王某某一推,王某某先坐在地上,然后仰面朝天倒地,之后刘某某也糊涂了,等清醒时已经在家的事情经过。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村五组队长,2015年4月17日早上,在龙山乡某某村五组高殿军与张某家地的边界处,王某某找到高某,说高殿军家占张某家一垄地,这时刘某开着翻地机就过来了,王某某就拿石头摆在翻地机前面,刘某某就不让摆石头,二人就互相撕扯,高殿军就拿镐打了王某某头部两下,王某某就往后仰面倒在地上,高某遂回家取电话的事情经过。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7日早上,高殿军找到孟某某,说因为地的事,高殿军用镐将王某某打了,现在要去自首,孟某某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高殿军带走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7时许,刘某正在给高殿军家翻地,王某某过来因为地边界的事和刘某某吵吵起来了,后二人用手厮打在一起,刘某将二人拉开后继续翻地,等回来时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高殿军说是他用镐将王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高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仗受伤,让徐某某开车过来,徐某某半路碰到高殿军,高殿军上车让徐某某将他送至孟某某处,并说打仗的就是高殿军,徐某某送完高殿军,高某又来电话让快点来,徐某某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王某某的二儿子说先等会120,派出所来了再走,后有人将王某某抬到徐某某车上,送至医院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高殿军未阻拦徐某某开车送王某某去医院治疗的事情经过。

13、证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均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不同意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以确定王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高殿军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6时许,在龙山乡某某村五组南边地里,因为地边界的事情发生争吵,王某某就在地里摆石头,不让刘某翻地,刘某某、高殿军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先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后高殿军就说“我打死你”,然后拿镐打王某某头部两下,王某某就晕倒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高殿军供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早上,高殿军、刘某某、刘某正在翻地,王某某就过来不让拖拉机翻地,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高殿军看见后,说了一句气话“我打死你”,先用镐支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倒地后,高殿军又用镐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殿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54天,花医药费46 643.15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个月17天;于2015年6月10日在四平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1天,花医药费26311.66元,二级护理31天;于2015年7月7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60元;于2015年7月19日在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花医药费3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花交通费情况。

3、医疗器械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医疗器械费用的情况。

4、代理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律师代理费5 000元。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7 346.70元[其中:医药费46 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400元(100元/人/天*54天);误工费4 075.34元(1 937.42元/月+89.08元/天*24天);护理费5 728.21元(一级护理:108.59元/天*2人*7天+二级护理:2 361.92元/月+108.59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四平市传染病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治疗的疾病以及后期发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高殿军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请的在以上三家医院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均不予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殿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殿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殿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 346.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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