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甲于2015年 8月中旬一天11时许,趁许某甲家人不备,将许某甲家中柜子里的一条金项链及—个金手镯盗走,价值人民币26,947.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甲于2015年 8月中旬一天11时许,趁许某甲家人不备,将许某甲家中柜子里的一条金项链及—个金手镯盗走,价值人民币26,947.00 元。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汇款单据。
4、松原市老凤祥珠宝店收购牟某甲盗窃的金项链和金手锅的收据。
5、老凤祥珠宝农安店信誉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
2、证人许某乙证言。
3、证人牟某乙证言。
4、证人许某丙证言。
5、证人蒋某某证言。
6、证人许某丁证言。
(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
(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牟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许某甲金饰品被盗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卷二53 -58 页)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牟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牟某甲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本。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