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伟,肖振环,仇冬雪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冬雪,男,汉族,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振环,女,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居住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伟,男,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居住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冬雪盗窃、肖振环和钟伟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冬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仇冬雪与杨某在本市开发区馨悦旅店住宿时,趁杨某熟睡之机,盗走杨某黄金项链1条及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 922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肖振环伙同被告人钟伟,在明知仇冬雪的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金玉金店门口,由钟伟出面以4 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龙山金店出售凭证,扣押黄金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仇冬雪、肖振环、钟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振环、钟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冬雪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振环、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仇冬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肖振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仇冬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仇冬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被盗黄金鉴定价值认定了仇冬雪的盗窃犯罪数额,据此对仇冬雪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仇冬雪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肖振环、钟伟判处的刑罚亦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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