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中国联通公司农安分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中国联通公司农安分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9时许,在农安县老烟草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200对规格13米,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检察院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100对规格133米,价值人民币692.00元。

3、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运管所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200对规格73米,价值人民币759.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先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9时许,在农安县老烟草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200对规格13米,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检察院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100对规格133米,价值人民币692.00元。

3、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运管所家属楼下盗窃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通信电缆线200对规格73米,价值人民币759.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先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6.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给被害单位进行修复,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证人蒲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证人陶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四)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郭某某、程某某盗窃电缆线估价鉴定结论书。

(五)勘验、指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出示如下证据: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证明材料及谅解书证实郭某某、程某某因工作原因误盗我公司电缆线,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赔偿修复。法院如何判决我方无任何意见,不追究任何责任,尊重结果。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认罪,积极给被害单位进行修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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