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某某禽业公司打工。因工作期间曾对老板鲁某某有过不满,2015年3月3日,吴某甲来到某某禽业公司,借故生非,持刀扬言欲实施杀人行为,恐吓被害人鲁某某及其妻子揣某某、儿子鲁某,要挟对方为其存款三万元。因恐有人身危险,鲁某某无奈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某甲汇款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得款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来到某某禽业公司,持刀恐吓鲁某某继续为其存款二万元。此后,吴某甲又多次向鲁某某、揣某某手机发送恐吓信息,并扬言实施杀人,威胁对方尽快汇款,后因鲁某某将其告发而未得逞。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揣某某、鲁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且第一次只要5千元,第二次要2万元未得逞。
辩护人朱凤涛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吴某甲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只有恐吓行为;二、吴某甲敲诈第一笔5 000元既遂,第二笔20 000元未遂;三、吴某甲系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某某禽业公司打工。因工作期间曾对老板鲁某某有过不满,2015年3月3日,吴某甲来到某某禽业公司,借故生非,扬言欲实施杀人行为,恐吓被害人鲁某某及其妻子揣某某、儿子鲁某,并索要钱款。因恐有人身危险,鲁某某无奈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某甲汇款人民币5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得款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来到某某禽业公司,恐吓鲁某某继续为其存款人民币2万元。此后,吴某甲又多次向鲁某某、揣某某手机发送恐吓信息,并扬言实施杀人,威胁对方尽快汇款,后因鲁某某将其告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汇款收据,证明鲁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某甲汇款人民币5千元的事实。
2、手机短信息照片,证明吴某甲向鲁某某、揣某某发送恐吓短信息的事实。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劣迹。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吴某乙、葛某某、李某某、辛某、任某某、崔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精神正常。
8、证人曲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旅馆老板,吴某甲于2014年8、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一直在旅店居住,2014年12月8日,揣某某曾到旅馆探望吴某甲的事情经过。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晚上在鲁某某的屠宰场,吴某甲与鲁某某、揣某某、鲁某曾发生争吵的事情经过。
10、证人鲁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上5时许,在鲁某某的禽业公司,吴某甲因曾在工作期间对鲁某某有过不满,向鲁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持刀扬言杀人,并用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黄色木把刀威胁鲁某、揣某某,后鲁某某、揣某某、鲁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某甲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人民币5千元。吴某甲得款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来到鲁某某的禽业公司,持刀威胁鲁某某,并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鲁某某一家报警的事情经过。
11、证人揣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鲁某某的公司,吴某甲持刀威胁揣某某、鲁某,向鲁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持续向鲁某某、揣某某发送恐吓短信,鲁某某、揣某某、鲁某恐有人身危险,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某甲邮政储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5千元。吴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来到禽业公司,持刀威胁鲁某某,并索要人民币2万元的事情经过。
1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明吴某甲曾为某某禽业公司工人,2013年被鲁某某辞退。2015年3月3日16时许,吴某甲来到禽业公司,因对鲁某某不满,持刀威胁鲁某某家人,并扬言要杀人,向鲁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还持续向鲁某某、揣某某发送恐吓短信,2015年3月26日,鲁某某给吴某甲汇款人民币5千元。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吴某甲再次来到公司,持刀顶在鲁某某胸口,向鲁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吴某甲在鲁某某的禽业公司打工,因被辞退,对鲁某某心有不满。2015年3月3日,吴某甲到鲁某某的公司索要5千元钱,期间多次给鲁某某、揣某某发送恐吓短信,2015年3月23日,鲁某某给吴某甲汇款人民币5千元。过几天,吴某甲再次以恐吓方法向鲁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被抓获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鲁某某、揣某某、鲁某均称,吴某甲第一次索要钱款的数额为3万元,但是吴某甲始终否认第一次索要数额为3万元,而且吴某甲给揣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索要6千元,除鲁某某、揣某某、鲁某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甲向鲁某某索要3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吴某甲第一次向鲁某某索要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6千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以要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威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