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怀良,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于2015年7月2日被龙山区人民法院释放。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怀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怀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辽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怀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在中央召开十八大、国家召开两会等重大会议期间,被告人胡怀良以在1983年及1997年两轮土地分配未得到合理分配及补偿为由,用不给钱就要去北京进行上访或长期滞留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为手段,要挟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驻京人员给付其人民币共计5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劝返接回通知单,训诫书,寿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胡怀良土地承包问题处理意见,信访复查意见,龙山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怀良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怀良以进京上访为由要挟事涉单位,索取现金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怀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胡怀良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要钱款,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怀良以非法手段要挟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胡怀良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要钱款,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相关证人已多次证实给付胡怀良钱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胡怀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