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宋国强,于雷寻衅滋事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福,男,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天生,男,住辽源市西安区。系于雷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国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9日被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羁押期限届满,于同年12月12日被龙山区人民法院释放。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雷、刘勇、宋国强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于雷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福,原审被告人于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马兴福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于雷因购买毒品与马兴福产生矛盾。2014年4月1日14时许,于雷与被告人刘勇将马兴福电话约至本市“皇家七号”附近,马兴福、于雷乘坐刘勇所驾车辆,在向本市袜子城方向行驶途中,于雷持刀将马兴福头部砍伤,后马兴福跳车逃离。当日15时许,于雷再次将马兴福约至本市“皇家七号”附近,与刘勇及被告人宋国强三人持刀胁迫马兴福乘坐宋国强所驾车辆,行至本市“凯旋王国”附近停车后,于雷、刘勇、宋国强对马兴福实施殴打。经鉴定,马兴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于雷赔偿马兴福2 000元。2、2015年6月15日18时许,于雷在本市实验中学附近一巧克力店内,以1 000元的价格将约3.5克冰毒卖给刘勇。公安机关在于雷家中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79克。

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的证据有马兴福受伤门诊诊断书,辨认笔录,马兴福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兴福的陈述,被告人于雷、刘勇、宋国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雷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扣押于雷、刘勇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刘勇的证言,被告人于雷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于雷、刘勇、宋国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雷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勇、宋国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福未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宋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雷上诉提出:1、其殴打马兴福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于雷的诉讼代理人于天生与上诉人马兴福的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马兴福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雷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勇、宋国强殴打马兴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于雷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于雷上诉提出其殴打马兴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于雷组织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马兴福,其行为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雷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于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判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量刑情节已发生变化,故对于雷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雷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于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宋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兴福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雷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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