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81刑更1号

罪犯魏某某,男,1958年06月0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

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江市司法局于2016年2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魏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临江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魏某某自收到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至今未按期到矫正机关报道,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罪犯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罪犯魏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到相关执行机关报到,履行相关执行手续,时间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手续后,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未按照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违反法律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魏某某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魏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