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戈,男,汉族、辽宁省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戈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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