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某小区内,因开车回家未找到停车位,便发泄不满情绪,用石头和啤酒瓶将被害人兰某某、初某、杨某停放在本小区楼前的捷达、尼桑蓝鸟、别克凯越牌三台轿车损坏。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受损捷达轿车、尼桑蓝鸟、别克轿车合计损失价值为7148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初某、兰某某、杨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杨某、初某陈述;被划车辆划伤照片23张、谅解书、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某个人信息;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碟1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应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王译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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