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亮,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因涉嫌职务侵占,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亮及其辩护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0日,时任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辛亮,使用伪造的本公司专用章,在长春市与吉林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签订500吨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即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货款180 000元。随后该合同被某某公司履行,辛亮即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30日间,陆续将出库的共计521吨水泥据为己有,价值171 930元。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
2012年,某某公司应辛亮要求给客户“龙某”运走水泥1 181.62吨,价值413 567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2年,辛亮以“霍某”名义从公司运走水泥1 035.6吨,价值362 46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2年,辛亮以客户“王某某”名义运走327吨水泥,价值117 720元,上述水泥被其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2年,辛亮以客户“公主岭”名头运走水泥120吨,价值43 20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2年,辛亮私自从公司运走164吨水泥,价值56 908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2年,辛亮以客户“刘某甲”的名义私自从公司运走408吨水泥,价值138 72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2013年,某某公司收到辛亮打款84万元,清偿对公司的欠款,事后发现该款项系客户吴某用于购买3 000吨水泥的货款,但辛亮仅交付吴某水泥639吨,在被实际付款人吴某起诉后,公司向其返还了剩余661 080元货款。
2013年,某某公司收到客户“惠某”打款9万元,用于购买300吨水泥,后惠某仅收到30吨水泥,其余270吨水泥被辛亮私自变卖,所得价款81 000元被其占用。
2013年,辛亮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订400吨水泥购销合同,并收到赵某某货款142 000元,后赵某某仅收到195吨水泥,剩余205吨水泥被辛亮私自变卖,所得价款72 775元被其占用。
案发后,被告人辛亮系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辛亮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朱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凭证,存款明细账,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以“霍某”名义从某某公司运走的水泥,是某某公司顶霍某的运费,其是经过霍某同意后,将水泥从某某公司运走并出售,所得价款部分返还霍某,剩余货款属于与霍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人辛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辛亮以‘霍某’名义从公司运走水泥1035.6吨,价值362 46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上述水泥款被被告人辛亮变卖,价款供个人使用”构成职务侵占是错误的;二、被告人辛亮变卖客户“惠某”水泥270吨,所得价款被其占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辛亮将吴某的3 000吨水泥仅交付639吨,其余被其变卖占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辛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0日,时任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辛亮,使用伪造的本公司专用章,在长春市与吉林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签订500吨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即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货款180 000元。随后该合同被某某公司履行,辛亮即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30日间,陆续将出库的共计521吨水泥据为己有,价值171 930元。
2、2012年,某某公司应辛亮要求给客户“龙某”运走水泥1 181.62吨,价值413 567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价款供个人使用。
3、2012年,因某某公司欠霍某水泥运费,某某公司便以水泥抵霍某的运费,之后辛亮以“霍某”名义从公司运走水泥 1 035.6吨,价值362 46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偿还霍某运费10万元并用300吨水泥提票抵顶运费,每吨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 000元,剩余价款190 460元被辛亮个人使用。
4、2012年,辛亮以客户“王某某”名义运走327吨水泥,价值117 720元,上述水泥被其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5、2012年,辛亮以客户“公主岭”名头运走水泥120吨,价值43 20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6、2012年,辛亮私自从公司运走164吨水泥,价值56 908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7、2012年,辛亮以客户“刘某甲”的名义私自从公司运走408吨水泥,价值138 720元,公司未收到汇款,上述水泥被被告人辛亮变卖,所得价款供个人使用。
8、2013年,辛亮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订400吨水泥购销合同,并收到赵某某货款142 000元,后赵某某仅收到195吨水泥,剩余205吨水泥被辛亮私自变卖,所得价款72 775元被其占用。
被告人辛亮侵占水泥款总计人民币1 205 28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亮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水泥购销合同、收款凭证、提货卡,证明被告人辛亮与吉林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水泥的事实及与赵某某买卖水泥的事实。
2、保管帐及客存出库单,证明被告人辛亮在某某公司提取水泥的数量。
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辛亮所使用的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公主岭市某某水泥责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印文与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辛亮的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辛亮无前科劣迹。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辛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人辛亮2012年、2013年欠某某公司水泥款的事实。
8、民事调解书及委托函,证明2014年1月12日,某某公司与吴某达成协议,该公司于2014年水泥生产到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吴某水泥2 132.5吨(661 080.00元/310.00元),如到期不能供货,某某公司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庞某某到某某公司开具2 149吨P.C32.5袋装水泥提货凭证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辛亮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订了400吨水泥购销合同,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将货款142 000元交予辛亮,后赵某某仅陆续收到195吨水泥的事情经过。
10、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公司负责开水泥票,辛亮要开出库单拉水泥必须给梅某某打电话,告诉梅某某拉水泥的车号、吨数、收货人,梅某某再请示老板,老板同意后梅某某才能开出库单。另证明,除了惠某和吴某的2 419吨水泥外,剩余3673.22吨水泥都是经辛亮手往出拉水泥的票子。
1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辛亮以龙某需要水泥为由,让某某公司发货1 181.62吨,价值413 567元,公司未收到货款;以霍某名义从某某公司拉走水泥1035.6吨,价值362 46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以王某某名义从某某公司拉走水泥327吨,价值117 72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以刘某甲名义从某某公司拉走水泥528吨,价值179 52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以公主岭名义从某某公司拉走水泥120吨,价值43 20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2013年,吴某向朱某乙打款84万元用于购买3 000吨水泥,后辛亮仅实际交付吴某639吨水泥,后吴某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返还吴某水泥款661 080元;惠某向某某公司打款9万元用于购买300吨水泥,后辛亮仅实际交付惠某30吨水泥。
1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老板,辛亮在朱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赵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1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其在某某公司负责拉水泥,辛亮每次告诉张某某、李某某需要水泥的地点、吨数及联系人电话号码,张某某、李某某找开票员梅某某取出库单拉水泥,回来将收条给梅某某。
14、证人刘洋证言,证明其是吉林省某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理,某某生物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辛亮签订500吨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
15、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霍某给某某公司拉水泥,某某公司共欠霍某运费款23万元,后某某公司用水泥抵运费,辛亮知道后就用霍某的运费款在某某公司开水泥并出售,霍某同意,之后霍某多次向辛亮所要卖水泥的价款,辛亮于2013年过年的时候,给了霍某10万元钱,随后又给了霍某300吨水泥提票,每吨价格为230元至240元,由霍某拿水泥票自提水泥出售的事情经过。
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霍某妻子,2012年至2013年,某某公司欠霍某运费,就用水泥提货卡抵运费结账,霍某将某某公司的水泥提货卡交给辛亮,后辛亮通过信用社汇给霍某10万元钱,还给了一张300吨水泥提货卡的事情经过。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其朋友杜某某以刘某甲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汇款68万元,购买2 000吨水泥的事情经过。
1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杜某某曾以刘某乙名义向某某公司购买过2 000吨水泥,价值人民币68万元,而且并未授权辛亮拉水泥的事情经过。
19、被告人辛亮供述,证明2012年,辛亮以“龙某”的名义从公司运走水泥1181.62吨,价值人民币413 567元;以“王某某”名义运走327吨水泥,价值117 720元;以“公主岭”名义运走水泥120吨,价值43 200元;私自从公司运走水泥164吨,价值56 908元;以“刘某乙”名义运走水泥408吨,价值138 720元,以上价款均供辛亮个人使用。2012年,因某某公司欠霍某运费,就用水泥提货卡抵运费,辛亮便以“霍某”名义从某某公司运走水泥1035.6吨,后辛亮给付霍某10万元和300吨水泥提货卡。2013年,吴某向某某公司老板朱某乙账户打款84万元用于购买水泥3 000吨,辛亮在交付吴某639吨水泥后逃跑,剩余水泥如何处理不清楚。2013年,“惠某”向某某公司打款9万元用于购买300吨水泥,辛亮在交付30吨水泥后逃跑,剩余水泥如何处理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人辛亮及其辩护人苏国山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辛亮犯罪数额的问题
1、被告人辛亮称,其以“霍某”名义拉走的水泥,是某某公司抵给霍某的水泥款,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务侵占。经查,根据证人朱某甲、霍某、王某证言,均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欠霍某运费款,并以水泥提货卡抵运费款的事实,亦存在辛亮以“霍某”名义从某某公司拉水泥出售后给霍某10万元钱及300吨水泥提货卡的事实,但是霍某应得的运费款并未达到1035.6吨水泥的价值,即人民币362 460元,因此,扣除10万元钱及300吨水泥提货卡(每吨240元)的价值,剩余190 460元应计入辛亮职务侵占的数额。
2、辩护人称,关于吴某及“惠某”的水泥客存结算单日期均为2014年4月份,而辛亮于2013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因此此二起事实与辛亮无关。经查,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吴某及某某公司均确认吴某用于购买水泥的84万元钱已直接打入某某公司老板朱某乙的账户,在辛亮给付吴某水泥639吨逃跑后,吴某与某某公司再次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14年水泥生产到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吴某水泥2132.5吨,如到期不能供货,某某公司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再结合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委托函委托庞某某到某某公司开具2 149吨P.C32.5袋装水泥提货凭证及某某公司2014年4月10 的客存结算单可知,某某公司已在履行合同阶段,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向吴某返还了剩余水泥的价款,即661 080元;再根据“惠某”客存结算单证明,“惠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某某公司提水泥270吨,而辛亮于2013年6月份就已不在某某公司工作,且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已不具备私自变卖剩余270吨水泥的能力。综上,此二起事实的水泥价款不应计入辛亮职务侵占的数额。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辛亮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亮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辛亮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 1 205 280万元,发还给公主岭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