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某车队汽车司机,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4日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4年10月26日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因被告人朱某甲女儿结婚,二被告人乘坐被害人钟某驾驶的路虎车去新房时,朱某乙要求停车等人,钟某不同意,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害人钟某下车先打朱某乙右眼一拳,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用拳脚击打被害人钟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钟某右眼受伤。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赵某某证言;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户籍证明、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辨认笔录、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入院记录及被害人钟某外伤照片6张、被告人朱某乙外伤照片4张、和解协议、收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被告人朱某乙有劣迹,在量刑均分别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矛盾激化上亦负有一定责任,在对两名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