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佳波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佳波,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姊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告人常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姊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李佳波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波、王姊栋、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 被告人李佳波经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张某某从广东东莞给李佳波发毒品,李佳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张某某汇款。同年10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佳波先后收到张某某以物流方式邮寄来的冰毒,共计210克,其中30克冰毒转交给被告人王姊栋,两次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计80克,向刘某甲(绰号: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20克,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10克,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常某贩卖冰毒10克,其余用于自己吸食。自2013年9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李佳波自己或通过他人多次给张某某汇款达68 000余元。

2013年秋季一天,被告人李佳波在本市七道街附近某某楼某单元某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王姊栋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佳波在本市七道街附近某某楼某单元某楼自己家中容留王姊栋吸食冰毒。

2013年10月份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王姊栋其已给李佳波发冰毒并让李贩卖,并答应将其中的30克给王姊栋吸食,后因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李佳波未果,遂让被告人王姊栋向李佳波催要毒资,被告人王姊栋明知张某某向李佳波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向李佳波催要毒资。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姊栋将从李佳波处要来的一万元毒资从公主岭市汇给张某某。

2013年11月份,在本市东三街某某电器门口,被告人常某两次向杨甲贩卖冰毒共计0.6克。

案发后,被告人李佳波、王姊栋、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佳波、王姊栋、常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姊栋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佳波、王姊栋系累犯且被告人李佳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佳波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张某某只邮给李佳波一次48克毒品,其中25克李佳波吸食,23克给王姊栋,卖给常某9克,没有卖给王某某、王某、刘某甲毒品;被告人王姊栋、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 被告人李佳波经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张某某从广东东莞给李佳波发毒品,李佳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张某某汇款。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佳波收到张某某以物流方式邮寄来的冰毒80克,其中李佳波自己吸食毒品25克,23克冰毒转交给被告人王姊栋,其余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3年秋季一天,被告人李佳波在本市七道街附近某某楼某单元某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王姊栋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佳波在本市七道街附近某某楼某单元某楼自己家中容留王姊栋吸食冰毒。

2013年10月份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王姊栋其已给李佳波发冰毒并让李贩卖,并答应将其中的30克给王姊栋吸食,后因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李佳波未果,遂让被告人王姊栋向李佳波催要毒资,被告人王姊栋明知张某某向李佳波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向李佳波催要毒资。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姊栋将从李佳波处要来的一万元毒资从公主岭市汇给张某某。

2013年11月份,在本市东三街某某电器门口,被告人常某两次向杨甲贩卖冰毒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李佳波共为张某某汇款68 0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佳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曾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秭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佳波于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5、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佳波于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6、鉴定文书,证明在被告人常某处扣押白色晶体0.11克及红色片剂7片,在下线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扣押红色片剂5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光碟二份,证明李佳波及王秭栋在银行存取款录像。

8、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王秭栋物品为电子称一个,身份证一个,三星手机一部。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佳波、王秭栋、常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佳波于1995年因抢劫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安徽省蚌埠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王秭栋因故意伤害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3日晚20时许,公主岭市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将正在公主岭市东三街道某某电器门口向杨甲贩卖毒品的常某当场抓获;2013年11月24日8时许,将贩卖毒品的李佳波在公主岭市七道街某某楼其自家中抓获;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将贩卖毒品的王秭栋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道某某自家中抓获。

12、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曾通过申通快递汇给李甲实为李佳波毒品。

13、辩认笔录,证明通过苏某辩认,其认出收件为李甲的人实为李佳波。

1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中午曾同王秭栋、张某、某某等人在杨甲某家吸毒,毒品是王秭栋提供的。

15、证人阴某证言,证明阴某通过常某买了一个手机号为15584792222,这个号原使用者叫李佳波。

1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他曾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陪王秭栋汇过一笔款。

1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是某某酒店前台旅客登记,曾于2013年9月10日晚17点15分办理过入住登记,而且住过多次。

18、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他曾为一个叫李甲的收件人送过邮件。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曾在李佳波手里买过冰毒10克。

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不知道其男朋友王秭栋吸毒。

21、证人杨乙证言,证明杨乙曾帮李佳波给张某某汇款三次共计9800元。

22、证人杨甲证言,证明常某两次共卖给她冰毒0.6克。

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左右,通过快递给李佳波邮寄过100克冰毒。

24、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他曾两次卖给杨甲冰毒0.6克。

25、被告人王秭栋供述,证明张某某通过李佳波给他23克冰毒,且他曾为张某某和李佳波要过10 000元毒资,2013年李佳波两次容留他在李佳波家吸毒。

26、被告人李佳波供述,证明张某某曾通过快递方式汇给李佳波毒品48克,其中给王姊栋23克,自己留了25克,卖给常某9克,没有卖给王某某、王某、刘某甲毒品。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佳波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李佳波庭审时称只收到一次张某某邮寄的48克冰毒且没有贩卖,但是根据张某某证言,张某某曾给李佳波邮寄过100克冰毒,同时被告人李佳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张某某曾邮寄过两次冰毒,第一次80克,第二次130克,并由李佳波进行贩卖,再结合同案被告人王姊栋、常某供述和证人王某某证言,能够证明李佳波收到过冰毒,除自己吸食25克,给王姊栋23克,其余冰毒均贩卖给他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佳波在庭审时称只收到48克冰毒且没有贩卖的供述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佳波收到过80克冰毒,除自己吸食25克,给王姊栋23克,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2克。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佳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秭栋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波贩卖毒品、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被告人王秭栋明知是毒资,而帮助他人催要,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秭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佳波、王秭栋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秭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的处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佳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秭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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