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代福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自家的宁波车从敦化市区购买钢管后返回大石头镇民强村,途径敦化市殡葬中心附近路段时,宁波车侧翻到路旁沟内造成车祸,致其左手骨折,后代某某在敦化市医院治疗。在不符合报销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代某某谎称左手骨折是在自己家中焊接苞米楼时被钢管砸伤,出院后,于2015年7月9日在敦化市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报销人民币10048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案件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出院诊断书,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住院审核单,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病例调查单,敦化市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调查承诺书,案件说明,住院病例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出具证明一份,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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