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刘天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临时牌照号为辽AX3142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敦化市渤海街站前宾馆后侧胡同内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驾驶现场视频光碟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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