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长岭北环蒙古包饭店东侧张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室友李某放在床上的10 000元钱盗走,该款系张某准备给他和其他工人开工资的钱。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被长岭县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长岭北环蒙古包饭店东侧张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室友李某放在床上的10 000元钱盗走,该款系张某准备给他和其他工人开工资的钱。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被长岭县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通过其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返还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徐某甲10 000元,并返还给张某。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他在北环紫金苑工地结账50 000元,他拿出600元,把剩余49 400把钱交给李某。第二天,李某交给他39 400元,他们发现少10 000元。李某同宋某在一个屋住,事发当晚,宋某没回出租屋住,他怀疑是宋某把钱偷走了。案发后,宋某的表弟徐某甲替宋某把赃款返还给他,他已原谅宋某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他老板张某交给他五捆百元面值50 000元,让他放在褥子底下了。第二天早上,他发现少10 000元,同他一起居住的宋某当晚没回来住,他们怀疑是宋某把钱拿走了。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宋某是她表弟。2015年11月21日晚9时许,宋某给她打电话说给她汇过去9 000元,宋某自己留1 000元。22日,公安机关给她打电话说宋某给其汇款是偷来的,她就让弟弟徐某甲把赃款退还了。
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宋某是他表哥。2015年11月22日,他姐徐某乙告诉他21日宋某给其汇款9 000元是宋某偷的。他就拿着10 000元钱给失主返还了。
6、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他给张某打工期间和李某在一个屋居住。2015年11月21日晚,他在出租房内发现李某床上摆着一堆钱,他就拿走一捆正好10 000元,他给姐姐徐某乙汇过去9 000元,剩余钱被他挥霍了。当晚,他没回去住。第二天,他回到出租屋,张某问他是否偷钱了,他没承认,到公安机关他才承认。案发后,他通过亲属已把钱退还给张某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宋某适合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