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大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2015年8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并被羁押于松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岭县长岭镇爱尚家宾馆以每宿88元的价格入住306房间,2015年8月7日15时许,姜某到一楼买烟时碰见刘某(已被强制戒毒)和张某(在逃),遂将二人领到自己开的306房,这时边某(另案处理)在走廊喊张某的名字,姜某打开门让他进来,刘某、张某、边某三人制作吸毒工具,做完吸毒工具后,张某便将于某甲(在逃)叫来,刘某从他的背包里拿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姜某、刘某、张某、于某甲、边某五人开始吸毒,吸毒后,于某甲等四人相继离开。次日,刘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岭县长岭镇爱尚家宾馆以每宿88元的价格入住306房间,2015年8月7日15时许,姜某到一楼买烟时碰见刘某(已被强制戒毒)和张某(在逃),遂将二人领到自己开的306房,这时边某(另案处理)在走廊喊张某的名字,姜某打开门让他进来,刘某、张某、边某三人制作吸毒工具,做完吸毒工具后,张某便将于某甲(在逃)叫来,刘某从他的背包里拿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姜某、刘某、张某、于某甲、边某五人开始吸毒,吸毒后,于某甲等四人相继离开。次日,刘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15年8月6日,他在长岭镇爱尚家宾馆以每宿88元开了306房间。8月7日下午3点多,他到一楼吧台买烟,在二楼走廊碰见刘某和张某,把他俩领到房间,走廊有喊张某名字,他开门,是张某朋友边某,进屋后,他们三人用屋里的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张某打电话把于某甲叫来,刘某从于某甲的背包里取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们几个开始吸食毒品,他也吸了三口。刘某看见楼下有警车,他刚到楼下就被警察抓走了。之后,边某和张某也都走了,后来禁毒警察来了,把他带到公安局。

2、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8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去爱尚家宾馆306房间找人,下楼时遇见边某,边某说张某在306房间,让他去溜达溜达,他打开门,看见姜某、小尤子(于某甲)都在,边某让他去名都北门对面胡同找大成子取毒品,他找到大成子给他五百元钱,大成子给他一盒打开的玉溪烟,他把烟盒交给边某,边某拿出一个装有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的塑料袋,他们开始吸食,抽完后,小尤子先走的,他在房间看见警车来宾馆,他和边某一起下楼,刚走到二楼就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边某证实,2015年8月7日下午,他到爱尚家宾馆找张某要钱,张某在306房间,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过了10分钟,刘某来了,他从背包里拿出一个红色自封袋,里面装有毒品。,倒出3分左右毒品,张某拿出吸毒工具,他们五人开始吸食毒品。刘某发现楼下有警察,他们就陆续走了。

4、证人于某甲证实,2015年8月7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爱尚家宾馆306房间,他到后看见张某和姜某在,过一会,刘某来了,刘某和张某用矿泉水瓶子做吸壶,刘某从背包里拿出毒品,他们几个开始吸,后来边某也来了,他看屋人太杂就走了,走的时候,他们还在吸毒。

5、证人于某乙证实,她是长岭镇爱尚家宾馆吧员,2015年8月7日306房间入住手续是王某办理的。

6、证人王某证实,她是爱尚家宾馆的吧员,2015年8月6日306房间入住手续是她办的,房间88元一宿,这人交100元押金。

7、办案说明,2015年8月7日18时许,长岭县公安局禁毒部门接到西南街派出所转警称:该所办理涉嫌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刘某有吸毒嫌疑,经长岭县公安局禁毒部门对刘某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刘某尿检检测呈阳性,经讯问刘某对伙同姜某、张某、于某甲、边某在长岭镇爱尚家宾馆306房间吸毒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违法嫌疑人刘某指认,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爱尚家宾馆306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姜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经讯问,姜某对伙同上述四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张某、于某甲在逃,边某因吸毒已被另案处理。

8、辨认笔录。

9、扣押笔录,扣押吸壶三个,吸管六根,锡纸两条。红色小自封袋一个,内有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蓝色空自封袋一个,白色空自封袋一个。

10、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姜某、刘某、于某甲尿样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有吸毒行为。

11、销毁笔录,对扣押的吸毒工具进行销毁。

12、户籍证明,姜某1983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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