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0董玉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1时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长岭”牌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江东南山四小学北侧与行人华某某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5年8月4日,董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8月14日,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华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赔偿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董某某已取得华树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于某证言,被害人华某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董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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