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宏宇,男,1995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西林20号楼C1单元4楼西侧。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宇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郑宏宇利用在互联网百度贴吧发布出售苹果手表的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峰毅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郑宏宇利用在互联网百度贴吧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张娇建人民币5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宏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查询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及贴吧贴子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徐诗宇的证言,被害人张娇建、李峰毅的陈述,被告人郑宏宇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宏宇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郑宏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宏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