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9时,被告人连某甲明知林某甲偷管子的情况下,与不知情的笙某一同帮林某甲偷取水管两捆,将水管送到林某甲家后,与笙某再次偷取水管两捆运到自己家中。次日,被告人连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 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9时,被告人连某甲明知林某甲偷管子的情况下,与不知情的笙某一同帮林某甲偷取水管两捆,将水管送到林某甲家后,与笙某再次偷取水管两捆运到自己家中。次日,被告人连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 280元。赃物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28日晚上,林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车在没在家说去政府院里拉管子,他就知道是偷,说车坏了,林某甲就找他外甥笙某,他们三人去政府拉两捆管子送到林某甲家,之后,他和笙某又拉两捆送到他家。7月29日他到巨宝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林某甲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9点多钟,他和连某甲、笙某去政府院里偷了两捆水管,用笙某车拉的。第二天,连某甲说后来他又偷了两捆拉回家了。
3、证人笙某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钟,连某甲打电话说让他开车去政府给林某甲拉几捆管,他和连某甲、林某甲拉两捆管送到林某甲家,之后,连某甲和他又拉两捆管送到连某甲家。
4、证人董某证实,他是自来水管道施工工人,2015年7月25日早上,工人去取水管时发现少了四捆水管,他看政府院里监控,发现有一辆红色带斗的四轮车拉的,车上三个人,有一个是林某甲,还有一个姓连,另一个姓笙。
5、证人林某乙证实,2015年7月29日,林某甲让他把两捆水管送到政府。
6、证人连某乙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连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答应给林某甲水管,他说没答应。
7、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水管价值人民币 3 280元。
8、返还笔录,被盗水管已经退还给董某。
9、辽宁金亿欧管业销货单。
10、破案经过,2015年7月29日21时,连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连某甲1964年9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返赃,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