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管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姜某某冒充敦化市医院药监科“刘科长”,管某某冒充通化市修正药业药品销售员“李博”,在敦化市医院内,利用卖药返提成款的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诈骗所得被其挥霍。
被告人姜某某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据照片,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委托书,敦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姜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与管某某、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