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在长岭县长岭镇新苑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入户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个路由器,经估价为825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在长岭县长岭镇新苑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入户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个路由器,经估价为825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提取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邢某乙(邢某甲的父亲)处扣押了被盗的电脑一台和路由器一个,并已返还给失主。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电脑和路由器价值825元。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9时许,她和女儿离开家。9时30分许,她女儿发现电脑不见了。晚上,她回到家,发现电脑、路由器都不见了,衣柜也被打开,但没拿走现金和其他物品。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8时许,有一个20多岁男子打他车到新苑小区取东西。他和该男子上到六楼,男子用钥匙打开门,进屋把一个纸壳箱拿下楼装到车里,该男子问他哪有收购废弃电脑的,还说电脑和影碟机坏了,要去卖掉。该男子在2008洗浴那下的车。

5、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邢某甲的父亲。2015年9月21日19时许,邢某甲到他家说偷了他前妻潘春梅家对门的电脑,并把电脑以200元价格卖到奇峰电脑店。他到奇峰电脑店花200元把电脑买回。9月22日,公安机关找到他,他把邢某甲偷电脑的事对警察说了,电脑和路由器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告人邢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他在妈妈家住的,9月21日7时30分许,他发现妈妈家对门的妇女把房门钥匙放在下线管处的塑料瓶里。他拿到钥匙打开门就把一台组装电脑和一个路由器装到纸箱里,之后,下楼打车把电脑拉到奇峰电脑店里,卖了200元钱,路由器放在他父亲那。第二天早上,他父亲把电脑拿回来,他就跑长春去了。2015年9月28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邢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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