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吉JU9167号两轮摩托车,在长岭县刘家屯屯中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从路南小卖店处驶入公路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94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吉JU9167号两轮摩托车,在长岭县张六家子屯屯中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从路南小卖店处驶入公路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943mg/100ml。案发后,张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4日18时30分,他酒后无证驾驶吉JU9167号豪爵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刘家子屯屯中有一辆摩托从路南小卖店驶入公路,两辆摩托相撞,对方报警了,他家属来了把他送到医院。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9月14日18时30分,他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张六家子屯一小卖店门口的土路转弯驶入公路,摩托车过路中间了,看见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奔他车来了,他采取措施就来不及了,两辆车撞上了。他报警了,他亲属把他送到医院。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1.943/100ml。
6、调解书。张某赔偿徐某人民币5 000元。
7、破案经过,2015年9月14日18时许,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巨宝山镇胡善领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两辆摩托车相撞,驾驶员均受伤,民警到现场,驾驶员已经送往医院治疗,现场有两辆摩托车。当日对当事人进行抽血。
8、户籍证明,徐某1966年8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