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系被害人刘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系被害人刘华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贵,初中文化,住长岭县。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 1986年11月7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系被害人长子。
被告人钟成海,吉林省双辽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公司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委托代理人张跃,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双辽市人。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及钟成海的雇主。
诉讼代理人金巍巍,初中文化,系王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吴军,系双辽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丰车队),注册号152323000001995。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金宝屯镇四委。
投资人张金山,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周杰,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银贺、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贵、被告人钟成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军、金薇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丰车队的诉讼代理人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11分,被告人钟成海驾驶蒙G29088、蒙G4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乡道Y002线21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摩托车时,将摩托车刮倒并将驾驶员于立朋及乘人刘华被卷入车底后被碾压,致二人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朋负次要责任,刘华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被告人钟成海的肇事行为致于立朋、刘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二人)431 204.8元、丧葬费(二人)46 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260 473.12元,精神抚慰金300 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 000元,合计1 043 193.9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由被告人钟成海与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
被告人钟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钟成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给予保护;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划分责任赔偿。王某甲对于本案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丰运输车队辩称,一、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7月8日转卖给王某甲,只是没有转籍;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三、精神抚慰金过高;四、要求的摩托车损失应有评估报告;五、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钟成海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综上,金丰车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2时11分,被告人钟成海驾驶蒙G29088、蒙G4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雇主王某甲随车同行,行至事故地(乡道Y002线21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摩托车时,将摩托车刮倒,驾驶员于立朋及乘人刘华被卷入车底后被碾压,致二人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朋负次要责任,刘华无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钟成海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7日12时18分,王某甲打电话报案,公安干警在现场找到钟成海将其带回警队。钟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钟成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华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于立朋死亡原因系颅骨碎裂,脑组织碎裂死亡;刘华死亡原因系腹腔实质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证实,蒙G29088、蒙G4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7km/h。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钟成海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钟成海驾驶蒙G29088、蒙G4935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车是他的车。他雇佣钟成海为其开车,每月5 500元。2015年9月7日,钟成海驾驶空车从长春返回双辽市途中,行至事故地,他在车上睡觉,就听钟成海喊“哎呀”一声,他看见他车车头右前侧超过前方一台摩托车后,摩托车刮到他车右侧轮胎后被卷到车底去了。他就感觉车碾压这个摩托车,他们停下车看到一男一女。他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和司机在现场等着处理。
8、证人王某乙和证言证实,他是于立朋的姨夫。事发当天,于立朋和刘华在他家吃中午饭时,于立朋喝了2两多白酒。11点多钟,于立朋和刘华骑摩托车从他家走的。
9、被告人钟成海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2时11分许,他驾驶王某甲的蒙G29088、蒙G4935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从长春返回双辽市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他车前边有一台小货车和一台摩托车,他驾车超过货车后,又超那台摩托车,摩托车向左转弯,他就踩刹车,车身与摩托车相刮后,摩托车被卷入车底碾压。他停下车后,发现摩托车的两个人没有生命迹象了。他知道车主王某甲打电话报警,他在现场等待处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成海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钟成海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成海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钟成海于2015年2、3月份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甲,其车辆挂靠在金丰车队。金丰车队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刘华生前兄妹五人,父母健在。于立朋、刘华死亡赔偿金431 204.8元(2人×10 780.12元×20年)、丧葬费46 516元(2人×23 258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7 907.60(11年×8 139.82元÷5人)、刘某甲的生活费8 139.82元(5年×8 139.82元÷5人),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03 768.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永久镇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华生前兄妹五人,父亲刘某甲、母亲刘某乙健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蒙G29088、蒙G4935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保险人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
3、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有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出生时间、户籍等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3 768.22,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钟成海按照其承担的主要过错比例80%即315 014.58元[(503 768.22-110000)×80%]给予赔偿,王某甲与钟成海系雇佣关系,钟成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王某甲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金丰车队以其与王某甲在肇事前已签定了车辆转让协议为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金丰车队于2015年5月15日为王某甲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之后,金丰车队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与王某甲之间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金丰车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丰车队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钟成海明知道王某甲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钟成海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侵权责任人于立朋也有一定过错,钟成海应按照主要过错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金丰车队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110 000元。
三、被告人钟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315 014.5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与钟
成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甲、
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