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任乐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末某日22时许,在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北侧鹤大高速公路上,被告人任某甲同任某乙(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鹤大高速ZT05标项目部施工道路上无人看管之机,用其所驾驶的蓝色手扶拖拉机将两捆防渗土工布盗走。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捆防渗土工布价值人民币3840元。

案发后,被盗两捆防渗土工布已返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任某乙陈述,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明细表,鹤大高速ZT05标项目经理部丢失物品记录表,丁某某工作证,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土工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对任某乙的起诉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任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返还赃物,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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