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R8847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敦化市渤海街“莉莉玛莲”酒吧行驶至远达驾校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视频光碟一张,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