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岭镇云天化养羊厂以200元的低价收购一只病死的寒羊,随后,将这只病死的寒羊送到长岭镇国权肉业进行加工并准备销售给国权肉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销售不明死因羊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岭镇云天化养羊厂以200元的低价收购一只病死的寒羊,随后,将这只病死的寒羊送到长岭镇国权肉业进行加工并准备销售给国权肉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一名兽医师,在长岭县升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养殖技术。2014年10月15日,他给羊看病时,看羊的张某也在现场,他发现有一只羊疑似患有“魏氏梭菌病”,已经快不行了,他不知道这只羊是怎么处理的。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国权肉业老板,他们企业主要经营羊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不收购死羊。2014年10月15日有人送来一直死羊想卖给他们,他没在车间,车间是刘某乙和李某乙负责管理,他们没收。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他在长岭县国权肉业当屠宰工。2014年10月15日,有个姓代的人拉来一只死了的小尾寒羊到屠宰车间,羊的脖子已经割口放血了。他和姓代的把羊抬到脱毛机那脱毛,姓代的想把羊卖给他们,他们企业不收购死羊,他们帮着加工完后让姓代的自己把羊拿回去。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国权肉业车间负责人。2014年10月15日早上,代某用摩托车拉一只死羊到车间让工人帮忙收拾,刘某丙给收拾的,还没收拾完,公安就把代某带走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云天化养羊厂放羊。2014年10月15日,有一只羊开始抽风,他看不行了,就把这只羊脖子放血了。之后,他就给代某打电话,告诉代某这只羊得了“羊快疫”,代某以200元钱的价格把羊收走。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她丈夫。2014年10月份,代某送到她家肉业一只死羊加工,肉业不收死羊。代某就把死羊拿回去了。

7、被告人代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许,他花200元在长岭镇云天化养羊厂收购一只患有“羊快疫”的死羊。 他把死羊拉到国权肉业想卖给他们,肉业不收死羊,只是加工了,他就拿回家自己吃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不明死因的死羊而欲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代某未能将死羊销售出去,其犯罪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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