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2001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对被害人陈某找人吃饭,没有找他而对陈某不满,冲进饭店内与正在吃饭的陈某及其朋友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又将陈某停在鑫源饭店门前的一台白色别克轿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5 88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对被害人陈某找人吃饭没有找他,而对陈某产生不满,冲进饭店内与正在吃饭的陈某及其朋友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又将陈某停在鑫源饭店门前的一台白色别克轿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5 88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被害人的车辆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他朋友家孩子被电击死亡,很多朋友回来了,陈某找这些朋友去永久街里吃饭,但没找他,他很生气,自己出去喝几瓶啤酒。喝完酒越想越气,就开车找陈某。他在鑫源饭店门口看见陈某车,就进了该饭店,当时包房有很多人,他看见有人像陈某就拽那人头发按在桌子上,说瞧不起他,吃饭为什么不找他。周围的人都上来拉着,他看见按在桌子上的人是姚某甲,挨着姚某甲坐的是陈某,他又上去打陈某一嘴巴子,他俩厮打到一起,后被人拉开。他回到车上,拿出一把洋叉,把陈某停在饭店门口车玻璃砸碎了,之后就开车回家了。砸完车他也挺后悔的,他给陈某拿了6 000元钱修车,陈某谅解他了,2015年11月17日,他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下午,他和姚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姚某甲等人在鑫源大酒店吃饭,徐某突然进屋了,什么没说,抓着姚某甲头发打了一拳,然后奔他过来,拽住他头发打他的脸,被大伙拉开了,徐某从一台咖啡色现代吉普车后座拿一把洋叉把他车玻璃都砸碎了,之后开车就走了。
3、证人姚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日2点多钟,他和陈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田艳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徐某来了,用拳头打他脑袋一拳,接着打陈某脑袋一拳,大伙把徐某推到饭店外面,他从自己车里拿出一把洋叉,把陈某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右侧副驾驶玻璃砸碎了,之后就走了。
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他和姚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永久街里吃饭,徐某来了,把姚某甲、陈某打了,还用洋叉把陈某车前后风挡玻璃及右侧前车门玻璃砸碎了。
5、证人刘某乙证实,她是永久镇鑫源饭店老板娘。2014年11月2日下午多钟,陈某和几个人在她家饭店吃饭,听见屋里有人吵吵,好像打仗了,过一会儿就没动静了,后来听见有人喊砸车了,车玻璃碎了。下午5点多钟,派出所警察来了,陈某把车开走了。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她和她丈夫陈某、刘某甲、张某甲、姚某甲等人在鑫源饭店吃饭时,徐某上来把姚某甲和陈某打了,被人拉开后,徐某用洋叉把她家车玻璃砸了,她丈夫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他和陈某、姚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鑫源酒店吃饭,徐某来了,把姚某甲和陈某打了,还把陈某车玻璃砸碎了。
8、照片证实被砸车辆破损情况。
9、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
10、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为5 889元。
11、谅解书,陈某对徐某表示谅解。
12、刑事判决书,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3、长岭县看守所证明,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
14、破案经过,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5、户籍证明,徐某1971年9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