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厦家园26号楼3单元501室,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诈骗,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以自己家在广州经营服装厂可以订做貂皮衣服并可以打折为由,骗取被害人徐飞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15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以自己家在广州经营服装厂可以订做貂皮衣服现正搞特价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
丹人民币4500元。
2015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以自己家在广州经营服装厂可以订做貂皮衣服现正搞特价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颖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以自己家在广州经营服装厂可以订做貂皮衣服可以便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维丽张某某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微信截图照片,证人李学兰李某乙、崔亮崔某某、孙程程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飞徐某某、陈丹陈某某、李颖李某甲、张维丽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于伯慧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伯慧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