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陈星,陈雷,丛志佳,马长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铁路运输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丛某、陈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丛某、陈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1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对太平川镇长白公路修路封闭不满,遂纠集陈某甲、陈某乙、丛某、马某到太平川金地歌厅将正在歌厅的修路方刘某乙扎伤致轻微伤,六人逃跑。后将刘某甲、王某、丛某、陈某乙、陈某甲抓获,马某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丛某、陈某乙、马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丛某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丛某、陈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对太平川镇长白公路修路封闭不满,遂纠集陈某甲、陈某乙、丛某、马某到太平川金地歌厅将正在歌厅的修路方刘某乙扎伤致轻微伤,六人逃跑。2015年8月25日,陈某甲在太平川火车站前一点通网吧被抓获。2015年9月7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0日,丛某在长岭县三团乡登记住宿时被三团乡派出所抓获。丛某提供刘某甲藏匿地点,并带领民警在太平川一废弃歌厅内将刘某甲抓获。2015年9月30日,王某被从松原市戒毒所解回,其提供一直在逃的陈某乙可能藏匿的地点线索,10月10日,民警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将藏匿在风水村东风水屯的陈某乙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借他车去修路施工处给过往车辆领路。大约七八点钟,刘某甲打电话说车被项目部人截住了,他想和他们干一下。他让刘某甲回来再说,刘某甲和丛某来到一点通网吧,他和陈某甲、陈某乙、马三(马某)上车,到他住处拿三根扎枪,陈某乙自己带的斧头,想去项目部和他们打仗,考虑项目部人多就在太平川街里来回溜达。在金典欧派附近,看见项目部的刘某乙在金地歌厅外打电话,他们下车到刘某乙面前问咋和他过不去,刘某乙进歌厅,他们也跟着进屋了,刘某甲用扎枪扎刘某乙大腿上了,陈某乙用斧头砍刘某乙,丛某拿扎枪要扎刘某乙被他拦住了,然后他们六个上车就走了。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份,他和马某去太平川一点通网吧上网,遇见王某,王某要出去打仗,马某让他跟去看看,他同意了,马某骑摩托车驮他到金典欧派歌厅对面歌厅门口,他进屋了,看见陈某乙、王某、刘某甲,还有一个人腿上流血了,刘某甲手里拿铁棒之类的东西。王某对受伤的那人说,你不找我吗,这回我找你。然后他们就往外走,王某他们开车往南走了,他和马某又回网吧了。

3、被告人丛某供述,2015年7月,长白公路修路,车辆通过时必须绕道,他和王某在修路那领路挣钱。修路项目部的人因此和王某发生冲突,约好打仗。一天刘某甲借王某车领道,被项目部人堵住,让他回去告诉王某要把他腿打折。刘某甲和王某说了后,王某准备扎枪、砍刀,并找到陈某乙、陈某甲、马三等人准备找项目部人打仗,他们在太平川街里金典欧派对面发现项目部人,他们拿工具进入歌厅,王某拿扎枪打项目部的那个人,陈某乙拿斧头砍那人,刘某甲拿扎枪扎那人左侧腿部三下,当时就出血了。王某问那人“你不总说我没面子吗”,那人说:“老弟有面”。这样他们就走了。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5年7月份,王某和刘某甲要和北大桥修路项目部人干仗。一天,他在网吧上网,王某找马某,马某找他,刘某甲也来网吧,他们去王某家楼上拿一把尖刀和一个砍刀,又在一电焊铺焊了四个扎枪,他们在金典欧派歌厅对面一个歌厅门口看见项目部的一个人,他们进了歌厅,他用斧子砍那人了,刘某甲用扎枪扎了那人,然后他们就走了。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5年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他在一点通网吧上网,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也在该网吧。王某说有人欺负他让他帮助打仗,他没答应。不一会刘某甲来了,拉他、陈某乙、陈某甲、王某去王某家拿了两根三角刮刀,一把砍刀,一根镐把,又焊了两把扎枪,他们把东西装在后备箱里去找项目部的人。在金地歌厅门口王某发现项目部人,陈某乙、刘某甲、王某、陈某甲冲进歌厅,他刚到第二道门,那些人就出来了,王某最后出来,说扎的太特妈狠。然后,他们开车就走了。

6、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他开车拉丛某去小太平川,刚过北大桥被修路的人堵住,说这不是王某的车吗,他说借的,他们就把钥匙还给他了。

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21日晚,他和辽宁来的两个朋友吃完饭去金典欧派歌厅对面的歌厅唱歌,看见王某领五六个人奔他来了,他们手里拿扎枪之类的工具,王某用扎枪扎他左侧大腿了,有人用斧头把他右手砍伤了。他被送到太平川医院,然后就报警了。

8、证人栾某证实,太平川镇金地歌厅是她开的。2015年7月21日晚11点多钟,歌厅进屋两人说要唱歌,没多长时间又进屋四五个年轻人,都拿着家伙,他们进屋骂那两个人,她害怕就躲厨房去了,过了一两分钟,到前屋一看人都走了,炕上有血。

9证人孟某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他和白某、刘某乙吃完饭去金典对面一歌厅唱歌,进屋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的用扎枪扎刘某乙大腿上了,后来上来好几个人,都用手里家伙砍刘某乙了,过了三五分钟,那些人都走了,他把刘某乙送医院了。

10、证人白某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他和孟某、刘某乙吃完饭去一歌厅唱歌,刘某乙和孟某进屋后,来了一辆白色捷达车,下来六七个人从车后备箱每人拿一个家伙,就奔刘某乙去了,其中有个人说叫王某,不一会那些人就出来开车往北跑了,他进屋看见刘某乙受伤,就和孟某把他送医院了。

11、证人谢某证实,他是一点通网吧的网管。2015年7月21日晚,陈某甲、陈某乙、马某在网吧上网了,11点左右王某来了,和马某说几句话他们就走了。

12、证人刘某丙证实,他是太平川镇刘冰电焊的老板。2015年7月21日晚,他给王某焊一把砍刀,两根扎枪,还切了两根铁管。

13、长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4、调解协议书、收据。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刑事判决书。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陈某甲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陈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17、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王某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陈某甲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8、破案经过,2015年7月21日11时许,长岭县太平川镇金帝歌厅内刘某乙被人用扎枪扎伤腿部,案发后作案嫌疑人逃跑。太平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查明王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8月24日,将上述六人上网追逃。8月25日特情报告陈某甲在太平川火车站前一点通网吧上网,民警赶往网吧将陈某甲抓获,带回派出所询问,陈某甲拒不供认扎人的犯罪事实。26日被刑事拘留于长岭县看守所。9月7日,马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同时证实陈某甲、王某、刘某甲、陈某乙、丛某参与扎伤刘某乙的犯罪事实。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丛某在长岭县三团乡登记住宿时,被三团派出所民警抓获,交代伙同王某、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在太平川镇金帝歌厅扎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赶到太平川镇将藏匿在太平川镇一废弃歌厅内的刘某甲抓获。经询问刘某甲拒不交代犯罪事实。21日,刘某甲、丛某被刑事拘留。24日刘某甲因贩毒被内蒙古科左中旗公安局禁毒大队解走。9于30日,王某被从松原市戒毒所解回,如实供述了伙同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丛某、马某在金帝歌厅扎伤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在10月8日提审王某时,王某提出要立功,提供本案一直在逃的陈某乙可能藏匿的地点线索。10月10日,民警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将藏匿在风水村东风水屯的陈某乙抓获。经讯问对扎伤刘某乙一事供认不讳,并进一步证实刘某甲、陈某甲参与扎伤刘某乙的犯罪事实。至此本案涉及的六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此案告破。

19、户籍证明,王某,1989年3月1日出生;陈某甲,1989年6月29日出生;丛某,1988年11月4日出生;陈某乙,1986年7月3日出生;马某,1966年9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丛某、陈某乙、马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陈某甲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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