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于某在金州旅店每天花四十元开305房间容留张某吸毒,张某对二人共同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于某在金州旅店每天花四十元开305房间容留张某吸毒。2015年12月4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检测,于某、张某二人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收缴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在于某手机中提取同张某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共同吸毒时所拍摄的照片及吸毒工具被提取,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并销毁。
2、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实,经对涉毒嫌疑人于某、张某进行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检测试剂验板检验,结果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显阳性,证实于某、张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她在长岭镇内经营一家金州旅店。2015年11月29日,有两个男子入住她家旅店204房间,矮个男子(于某)花40元钱开的房间,第二天换到305房间,12月4日8时许离开旅店。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末,他和于某在长岭镇金州旅店305房间住十多天,房费每天40元都是于某支付的。在此居住期间,他和于某共计吸了两次毒品,吸食的毒品是于某提供的,他没给于某报酬。
5、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他和张某在长岭镇维也纳KTV当服务生。2015年11月29日中午,他在歌厅包房内的一个男子那花300余元购买一管冰毒,他和张某就到金州旅店305房间内吸食了;11月30日晚,他和张某把剩下的毒品也吸食了。他二人在吸食毒品时,用手机互相给对方拍照了。旅店的房费每天40元都是他支付的。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于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