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远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远军,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远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鞠远军在敦化市渤海街金色东方商务酒店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宋新生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宋新生127号储物柜钥匙盗走,后到一楼男洗浴更衣室127号储物柜内盗窃宋新生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其它物品被其扔掉。案发后,鞠远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人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宋新生的陈述,被告人鞠远军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远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远军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鞠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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