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井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到本屯村民曲某家玉米地用塑料袋盗窃玉米穗十多次。2015年9月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又先后两次到曲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穗,在第二次扛着玉米穗往家走时,被在后面跟踪的曲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讯问,被告人杨某供认了多次到曲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提取曲某家被盗玉米561穗,脱粒后称重168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到本屯村民曲某家玉米地用塑料袋盗窃玉米穗十多次。2015年9月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又先后两次到曲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穗,在第二次扛着玉米穗往家走时,被在后面跟踪的曲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讯问,被告人杨某供认了多次到曲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穗的犯罪事实,公安在杨某家中提取曲某家被盗玉米561穗,脱粒后称重168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扣押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依法提取并扣押玉米穗561穗,现已返回给曲某。

2、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记载证实,杨某用塑料编织袋盗窃玉米穗的情况。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玉米穗价值349元。

4、被害人曲某、马某陈述证实,他们家玉米地距离杨某家不远。2015年9月份,他们发现他们家玉米地的玉米丢了,曲某就在玉米地蹲守。9月13日晚,曲某发现杨某到他们家玉米地来偷玉米穗。他们家玉米地里丢失的玉米穗价值共计560元左右。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是杨某的妻子。她家养一头猪,杨某用塑料袋从外面背回来十余次苞米,她就知道是他偷的。后来,她才知道是偷曲某家的玉米穗。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某赔偿曲某2 000元,其行为得到曲某的谅解。

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他拿着装肥用的编织袋先后到曲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穗十余次,一部分喂猪了,一部分玉米穗放在他家地窖里。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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