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延边翱翔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处承包了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男、女宿舍楼、综合楼、办公楼、高中楼、北管线、党校水暖管线等水暖工程,并陆续雇佣孙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闰某某、于某某等人干活。被告人刘某某拖欠被害人孙某某六个月工资人民币11460元、拖欠被害人秦某甲工资人民币5715元、拖欠被害人秦某乙工资人民币4740元、拖欠被害人闰某某工资人民币4000元、拖欠被害人于某某工资人民币1400元。为躲避五名被害人追讨工资,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份离开敦化市逃匿到山东省。因无法联系到刘某某本人,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将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于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并拍照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未在劳动部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人刘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7315元,现已经将全部工资欠款支付给五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时单,借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及送达回执、照片,公司账目流水,收条,结算明细,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闰某某、秦某乙、秦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