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经闫某(已判刑)介绍,在卖车人马某(已判刑)不能提供任何相关四轮车手续的情况下,花6 000元从马某手里买了一台红色五征牌20马力四轮车头,经公安机关核实,此车头为马某盗窃所得,价值6 000元钱。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马某所出售的四轮车头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经闫某(已判刑)介绍,在卖车人马某(已判刑)不能提供任何相关四轮车手续的情况下,花6 000元从马某手里买了一台红色五征牌20马力四轮车头,经公安机关核实,此车头为马某盗窃所得,价值6 000元钱。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李某乙(李某甲父亲)处扣押了李某甲从马某手里购买的被盗四轮车头一辆。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山东五征WZ200四轮车头价值6 000元。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乌日都把拉村前木头屯西南角第二排第一家。2013年7月12日晚,他把自家五征牌四轮车停在院内,第二天早四时许,他发现车头被盗走了。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屯村民李某甲让他帮忙联系马某要买一台四轮车。二三个月后,马某开一台红色20马力四轮车到他家,以6 0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他感觉这台车不是好道来的。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他到闫某家窜门,遇见马某,他们谈话时,他说要买一辆便宜点四轮车,马某说能联系到。2013年7月份,闫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闫某家看车,该车没有牌照和相关手续,他图便宜以6 000元价格买下这台四轮车。

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马某、闫某等人均已判刑。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闫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马某所出售的四轮车头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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