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家去长岭镇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203线392km+450m处,同前方于某驾驶黑B78205号、黑BS567号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经抽血化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家去长岭镇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向行驶,行至203线392km+450m处时,与前方于某驾驶黑B78205号、黑BS567号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到长岭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8月7日晚上,吃完饭时,他喝了一杯白酒。饭后就骑摩托车去长岭县,途中他与一辆大车追尾了。当时,喝酒喝多了,在哪撞的他不知道,怎么撞的也不知道。他于2015年10月13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他驾驶黑B78205号、黑BS567号挂半挂货车,由齐齐哈尔市去沈阳市,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知道前面有检车的,就减速靠右侧慢行至路口停下。后面驶过来一辆轿车,说有一台摩托车和他车的左后侧撞上了。他就下车向北跑,看见一台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人倒在摩托车东侧受伤。他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120车将伤者拉走。他车的左后保险杠被撞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7日24时被告人张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提取血样3ml。
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97.020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
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5年2月5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