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柳,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汉族,文盲(小学一年级未毕业),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石龙镇义合村一组2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飞,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车田乡小寨村2组5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祖全,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车田乡清明村2组10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吴英柳事先共谋用塑料板剪成镰刀头状钩开门锁入室的方式到吉林省进行盗窃。2015年7月16日,邢祖全、李飞、吴英柳三人分别到达吉林省长春市,由吉林省蛟河市到达敦化市。三人事先分头在敦化市内“踩点儿”,约定具体分工由吴英柳在单元楼下望风,邢祖全、李飞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住户的房门,李飞帮助邢祖全拿鞋在住宅门口看门,以备随时逃跑,由邢祖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祖全、吴英柳、李飞在敦化市渤海街新团结小区6号楼,先后进入被害人吴启亮、赵英华、张振伟、吕顺子、赵秀艳的家中盗窃财物;随后三人又到达敦化市兴泰花园2号楼,进入被害人单秀忠、史雪虎家,采取上述开锁方式进入室盗窃。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敦化市渤海街新团结小区4号楼,以上述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隋荣芝、刘淑芳家中实施盗窃,随后又到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二期5号楼,以相同的开锁方式进入到被害人王俊森、庞金良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邢祖全、吴英柳、李飞共盗窃现金11 790元,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 640元。
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吴英柳被抓获后,涉案赃款被扣押,并已返还给上述被害人。
被告人李飞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
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飞伙同“老豪”(白贤兵,在逃)、“李军”(不知具体姓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以上述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晓辉等人家中,盗窃现金共计1 500余元;随后李飞伙同“老豪”(白贤兵,在逃)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进行盗窃,盗得赃款7 0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李飞伙同邢祖全、“李军” (不知具体姓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以上述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盗得赃款20 000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飞与他人合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盗窃现金22 430元,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 556元,合计40 986元。
2015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李飞伙同邢祖全在辽宁省鞍山市的立山区、铁东区、铁西区,以上述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田宝国等人家中,盗窃现金17 176元,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 341.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 517.40元。
2015年7月16日凌晨,邢祖全伙同李飞、吴英柳在吉林省蛟河市河南小康村2号楼6-403室,以上述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桂珍家,盗窃现金120元、深蓝色背包一个、遮阳伞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7元。
被告人邢祖全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
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邢祖全伙同吴英柳以上述开锁方式,在辽宁省本溪市进入被害人张俐俐等四人家中,盗得现金2 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飞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 390.40元;被告人邢祖全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 704.40元;被告人吴英柳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187元。
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飞、邢祖全盗窃数额巨大,吴英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飞、邢祖全系坦白,吴英柳系累犯。故对李飞、邢祖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英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英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在辽宁省本溪市盗窃。
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河北省石家庄市部分盗窃不是自己实施,时间不对。
被告人邢祖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河北省石家庄市、辽宁省鞍山市部分盗窃不是自己实施,时间不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吴英柳事先共谋用塑料板剪成镰刀头状钩开门锁入室的方式到吉林省进行盗窃。2015年7月16日,邢祖全、李飞、吴英柳三人分别到达吉林省长春市,由吉林省蛟河市到达敦化市。三人事先分头在敦化市内“踩点儿”,约定具体分工由吴英柳在单元楼下望风,邢祖全、李飞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住户的房门,李飞帮助邢祖全拿鞋在住宅门口看门,以备随时逃跑,由邢祖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祖全、吴英柳、李飞在敦化市渤海街新团结小区6号楼,先后进入被害人吴启亮、赵英华、张振伟、吕顺子、赵秀艳的家中盗窃财物;随后三人又到达敦化市兴泰花园2号楼,进入被害人单秀忠、史雪虎家,采取上述开锁方式进入室盗窃。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敦化市渤海街新团结小区4号楼,以上述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隋荣芝、刘淑芳家中实施盗窃,随后又到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二期5号楼,以相同的开锁方式进入到被害人王俊森、庞金良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邢祖全、吴英柳、李飞共盗窃现金11 790元,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 640元。
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吴英柳被抓获后,涉案赃款被扣押,并已返还给上述被害人。
被告人李飞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
2015年6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飞伙同邢祖全在辽宁省鞍山市的立山区、铁东区,以上述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田宝国、徐泽鹏、杨宝臣、解明波家中,盗窃现金3 52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 510元),合计9 030元。
2015年7月16日凌晨,邢祖全伙同李飞、吴英柳在吉林省蛟河市河南小康村2号楼6-403室,以上述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桂珍家,盗窃现金120元、深蓝色背包一个、遮阳伞一把(共价值人民币127元),合计247元。
被告人邢祖全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
2015年6月10日凌晨,邢祖全以上述开锁方式,在辽宁省本溪市进入被害人张俐俐、金红岩、葛培成家中,盗窃现金2 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英柳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 887元,被告人李飞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 917元,被告人邢祖全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 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隋荣芝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吴英柳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犯罪,因同案未到案,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盗窃作案时间不吻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系李飞、邢祖全实施的,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祖全、李飞在辽宁省鞍山市、本溪市被害人李日高、于迪、韩晓楠、蔡志军家的犯罪,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盗窃作案时间不吻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系李飞、邢祖全实施的,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柳在辽宁省本溪市的犯罪,因只有邢祖全的供述,没有吴英柳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英柳参与了盗窃,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系共同犯罪。李飞、邢祖全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吴英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英柳、李飞、邢祖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英柳、李飞、邢祖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英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飞、邢祖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祖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英柳、李飞、邢祖全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桂珍人民币247元。责令被告人李飞、邢祖全共同退赔被害人田宝国人民币320元、徐泽鹏人民币200元、杨宝臣人民币3000元、解明波人民币5510元。责令被告人吴英柳退赔被害人张俐俐人民币100元、金红岩人民币100元、葛培成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