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忠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2日夜里,被告人姜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房某(在逃),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500米处,盗窃电缆线两空,共100米,价值5 098元;2007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姜某伙同张某、刘某、房某,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盗窃电缆线90米,价值4 481元,总盗窃价值9579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姜某在长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夜里,被告人姜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房某(在逃),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500米处,盗窃电缆线两空,共100米,价值5 098元;2007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姜某伙同张某、唐某、房某,在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侧盗窃电缆线90米,价值4 481元,总盗窃价值9579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姜某在长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张某、房某、唐某一起研究偷电缆线整点钱花,房某买的钳子和板斧。晚上11、12点多钟,张某开车往长岭东宝山方向走,找到一处电缆线后,房某上杆拿钳子把电缆线剪断,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板斧把电缆线剁成一米左右长装车后备箱里,第二天去长春卖给一废品收购站,每人分不到两千元钱。隔了4、5天,他和张某、房某研究偷电缆线,张某让刘某来,他们开车往宝山方向走,刘某放哨,房某拿钳子上杆,他们把剁好的电缆线装车后,张某给刘某打电话没人接就知道出事了,他们开车跑到一片玉米地把电缆线扔了就回长岭了。

2、证人吴某、王某证实,他二人是长岭网通公司职工,他们报案他们公司在广太经济开发区电缆线丢了。

3、证人张某证实,2007年0月28日下午,他和姜某、房某研究偷电缆线,他们到东市买剪子放到后备箱里,他们给唐某打电话,唐某来后他们寻找目标,最后选定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10月29日晚,姜某、房某、唐某开他车偷的电缆线然后卖给长春市一废品收购站,给他600元钱。2007年11月12日晚,他和房某、姜某、刘某用同样方法在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偷电缆线100米,刘某放哨,他们偷完给刘某打电话,刘某没接,他们感觉出事开车就跑了,把电缆线扔到一片玉米地里了。

4、证人刘某证实,2007年11月11日晚,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圣达浴池,到那后,房某说去偷电缆线,他们在浴池睡到12点多钟,房某把他叫醒,他们开两辆车去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一里地方下车,他放哨,他们几个去断线,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看看路上有没有落下的电缆线,他开车往北走,刚到宝山屯边就被公安抓获了。

5、证人唐某证实,2007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姜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晚上和他们一起偷电缆线,他同意了。晚上,姜某开白色捷达车拉房某、张某,他们开车到广太经济开发区宝山屯南下车,房某用手镂锯把电缆线杆锯断两个,电缆线耷拉下来,他们拽线,张某用斧头将线砍断两空,把线装在后备箱里,他们就回长岭了,后来张某把线卖了,给他400元钱。

6、起赃笔录、返赃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8、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2007年11月12日被盗100米电缆线估价为5 098元。2007年10月29日被盗90米电缆线估价为4 481元。

9、刑事判决书,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 000元;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196元;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 000元。

10、破案经过,2015年12月14日,民警杨小龙、乔晨日、高靖荛在凡仔咖啡厅内将姜某抓获。

11、户籍证明,姜某1981年3月14日出生。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返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姜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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