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永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永生,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一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永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永生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6282812),杭永生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其持有的该卡进行大量透支。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欠款本金人民币50600元,截止2015年12月02日透支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883.59元。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多次电话、当面催收,被告人杭永生拒不偿还所欠银行透支本金和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杭永生已将透支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及照片,信用卡交易信息核算表,证人宋俊杰的证言,被告人杭永生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永生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杭永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杭永生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杭永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永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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