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打仗被长岭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5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驾驶自己的长安牌面包车到孙某及张某承包的玉米地先后盗窃四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驾驶其女儿付闯的长安牌面包车到孙某及张某承包的玉米地先后盗窃玉米四次,共计242.48公斤,鉴定价值为504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他驾驶其女儿付闯的吉J535Y3号长安面包车与其妻子余某捡玉米,到地里后,他连捡玉米带偷玉米,他妻子余某不知道他偷玉米,他自己偷玉米三次,和其妻子余某偷玉米一次,当场就被抓获。
2、失主孙某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9时许,他去玉米地里,看见一男一女正在地里偷玉米,他就给合伙人刘某打电话。不一会儿,刘某、赵某和看地的王大爷就过来了,他们四个人把这一男一女当场抓获,并报警了。
3、失主张某的陈述,她家的玉米地在刘某玉米地的南侧。她家玉米地里也丢玉米了,丢了多少穗玉米她也不知道。听很多人说玉米是被人用面包车偷走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9时许,孙某给他电话说,有辆面包车在玉米地里偷玉米,让他快点过去。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与王某、孙某的同学赵某一起到玉米地里,看见有一男一女正在掰玉米,他们四个人就把这一男一女当场抓获。不一会儿,警察也过来了,就一男一女带走了。
5、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是其丈夫。2015年10月7日8时许,她与其丈夫驾驶其女儿付闯的长安面包车去捡玉米。开始她俩在拉拉街村秋收完的地里捡了几穗玉米,然后,她俩就往串坨子走,半路碰到大壕了,车过不去。正好旁边有一块玉米地还没收,付某说咱俩掰点回家得了,她说被人抓着咋整。付某就把车倒着开进玉米地的北侧地头,她俩下车就开始偷掰玉米,正在偷掰玉米的时候,来了几个人就把她俩抓住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把她俩带到派出所。她就偷一次玉米,当场就被抓获了。她与付某每次捡玉米,付某比她多捡回来好几筐。她不知道付某偷别人家的玉米。
7、现场照片、现场扣押作案用车、赃物玉米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玉米242.48公斤,鉴定价值为504元。
9、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0月7日东南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吉J535Y3号长安面包车及866穗玉米。
10、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依法返还孙某、刘某玉米866穗;2015年12月8日依法返还付某吉J535Y3号长安面包车一辆。
11、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余某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
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因打仗付某于2010年12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72年2月3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