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喜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驾驶黑BK058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岭乡去光明乡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县道X060 107KM+300M),与刚从校车上下来的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学生姜某乙相撞,致姜某乙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驾驶黑BK058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岭乡去光明乡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县道X060 107KM+300M)时,与刚从校车上下来的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学生姜某乙相撞,致姜某乙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他驾驶黑BK058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岭乡去光明乡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发现前方路口左侧停一辆校车,校车上正在下学生。他就踩刹车减速、按喇叭,看见小学生手拉手在路左侧站着。他就继续向前行驶,当他的车头与校车头拉齐时,从校车尾部有一个小学生突然由东向西跑。他就踩刹车,等车停下时,他下车看见小学生在车后被他车轧扁了。他就打122报警,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等警察到现场后就主动投案。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2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吉JXC765号校车是他承包的,他没有驾驶证。2015年10月30日他驾驶校车由海青乡中心校送学生到小坨子屯时,校车停在路口的东侧,一共有姜某乙等七名学生下车,学生没有过公路时,他就开车走了。没有看见姜某乙从校车上下来横过公路被车轧的过程,校车上的照管员是他妻子刘玉华,当时刘玉华没有在车上。

3、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姜某乙的父亲。姜某乙被汤某驾驶的车辆给轧死了,汤某的妻子季金艳和他协商达成协议,汤某一次性赔偿他们各种费用22万元。他对汤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汤某任何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汤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姜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汤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日。

8、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证实,黑BK0580号重型箱式货车载重超载。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出生于1987年4月5日。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汤某赔偿被害方姜某甲经济损失22万元。

13、询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询问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汤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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