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2号
罪犯王雪松,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13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代表、罪犯王雪松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雪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雪松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未予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雪松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6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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