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2号
罪犯戴阳春,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戴阳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戴阳春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30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将戴阳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阳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戴阳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戴阳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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