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义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邰某驾驶吉J59742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长岭镇前六撮屯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侯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侯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王某冒充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邰某投案自首。2015年9月17日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邰某无证驾驶自己的吉J59742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长岭镇前六撮屯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侯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王某冒充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7日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邰某的供述,2015年9月15日13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己的吉J59742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长岭镇前六撮屯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看见自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时,就来不及踩刹车了,就把摩托车撞上了,骑摩托车人摔倒受伤,他就往110和120打电话报警。当时,他认为伤者没有多大事,就让其连襟王某冒充驾驶员,因为他没有驾驶证。后来听说伤者挺重的,第二天,他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用住宅楼折抵25万元。

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13时许,邰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到三湾屯接他和其爱人尹某,由屯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T型路口左转弯时,同一辆自南向北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受伤。当时,他和邰某都下车了,邰某没有驾驶证让他顶替驾驶员,他认为伤者没有多大事,交警到达现场时,他说是他开的车。18时30分许,他听说伤者上长春市了挺严重的,他就和邰某说不给顶替驾驶员了。第二天早上,他就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邰某也到交警大队。

3、证人尹某证实,邰某是其妹夫,王某是其爱人。2015年9月15日13时许,邰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到三湾屯接她和其爱人王某,沿屯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从水泥路的南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就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受伤。邰某报的警,邰某和伤者去医院,交警到达现场时,王某说自己是肇事车。第二天早上,王某、邰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4、证人侯某甲证实,侯某乙是其父亲。2015年9月15日11时54分许,他父亲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家出来去事故地北侧的工地。他父亲在前边行驶,他开四轮车和工人在其父亲后面行驶,大约行驶200米处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给付15万元现金,用网通家属楼2单元201室折抵25万元,该楼已经过户到他的名下,他对邰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侯某乙系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侯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55.848 mg /100ml。

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邰某系无证驾驶。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邰某于2015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邰某出生于1985年3月12日。

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邰某无前科劣迹。

13、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邰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邰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邰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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