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2号

罪犯孙喜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将孙喜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喜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未予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喜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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