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0号
罪犯王德昆,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德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德昆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9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德昆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6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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