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贩卖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张某某4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附近,正欲贩卖毒品时,被接到举报线索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3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克,麻古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贩卖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张某某4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附近,正欲贩卖毒品时,被接到举报线索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3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克,麻古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高家店派出所证明。
3、办案说明。
4、扣押物品清单。
5、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
6、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3号。
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
8、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
9、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10、吸毒成瘾认定书(2015)第1号。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
。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一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克、麻古4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