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霍某(已判刑)在原广太乡太平村七社、八社、十社,流水镇粮窝村、爱国村盗窃通信电缆线4次1300余米,盗窃总价值8 812元,获得赃款3 800余元被挥霍。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卫俭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霍某(已判刑)在长岭县原广太乡太平川七、八社屯西盗窃350米100×0.4通信电缆线,价值1 859.20元。销赃获款1 430元,被二人挥霍。
200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霍某在长岭县流水镇粮窝村四社盗窃260米200×0.4通信电缆线,价值3 234.40元。销赃获款2 400元,被二人挥霍。
2006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霍某在长岭县流水镇爱国村盗窃400米100×0.4通信电缆线,价值2 124.80元。逃跑途中发现有车,二人便将电缆线扔掉。
2006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霍某在长岭县原广太乡十社盗窃300米100×0.4通信电缆线,价值1539.60元。在逃跑中被发现,二人将电缆线扔掉,已缴回退还失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赃物折价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霍某对他说电缆线值钱,提出偷点电缆线卖钱花,他就同意了。他和霍某在太平村屯西边,用钢锯把电缆线锯断,段成几节,装进两个编织袋。打出租车到长春大城子附近一个收购点卖了1 400多元钱,钱让他俩挥霍了。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霍某在流水镇粮窝村后边曹粮窝屯北,用钢锯锯断4空电缆线。然后,把电缆线锯成一段段的,装进编织袋里。打出租车把电缆线拉到长春一个收购点卖了2400元钱,钱让他俩买手机了。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霍某在流水镇爱国村的艾莲花屯后边盗窃电缆线,没人拽一根电缆线往西走,看见有车灯亮了,他俩以为是警察来了,就把电缆线扔下就跑了。2006年是一天晚上,他和霍某在广太乡太平村姜海屯西边盗窃电缆线,把电缆线锯成段,每人抱一捆刚走出二三里地,看见有两辆车奔他们的方向来了,他俩扔下电缆线就跑。他俩跑到张某乙家睡觉,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看见屯子里来警车了,他就从张某乙家出来跑了。然后,他就去铁岭打工了。后来听说霍某被警察抓住了。他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霍某的证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王某证实,2006年3月2日晚上,广太乡七、八社被盗350米100×0.4通信电缆线。
4、证人庞某证实,2006年3月9日晚上,流水镇粮窝村被盗260米200×0.4通信电缆线;2006年3月12日晚上,流水镇爱国村被盗400米100×0.4通信电缆线。
5、证人吴某证实,2006年3月15日,广太乡九社前边被盗300米100×0.4通信电缆线。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06年3月16日早上3时许,他家人都睡觉,门没有划,张某甲就来到他家里屋炕就睡觉了。6时许,张某甲起来后说差点没让人家抓住,之后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家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找张某甲。这个男子打了一会儿电话,这时,他家就来几个警察把这个男子抓走了。
7、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3月10日中午,他买了两部手机,都是1120元。买手机的两个人都三十岁左右,有一个人说是流水的。
8、证人衣某证实,2006年的一天早上7时许,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要用他的出租车去长春市。当时去长春市的人有张某甲和他两姨哥姓霍,还带了两编织袋东西。他开车把张某甲和姓霍的送到零公里往北拐的一个胡同口,姓霍的说家就在那住。二、三天后,张某甲给他车费170元钱。
9、起赃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赶到工作人员在广太乡七、八社南侧二里地处一路边沟边起得电缆线300米左右,规格为100×0.4。
10、退赃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依法退还网通供述电缆线300米。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8 812元。
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刑事判决书证实,霍某于2006年8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23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折价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同意纳入社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