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长岭县太平川镇丰库村东丰库屯肖某家,见肖家无人就从西屋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 565元。被及时赶回家的肖某堵在屋内,郭某出屋后主动承认错误并交出所盗窃钱款。肖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长岭县太平川镇丰库村东丰库屯肖某家,见肖家无人就从西屋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 565元。被及时赶回家的肖某堵在屋内,郭某出屋后主动承认错误并交出所盗窃钱款。肖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他到太平川镇丰库村的时候,就想抓几个小鸡回家吃。他就进了一家院子里面,发现这家没有人,他就开窗户进到屋里,在电脑桌里面翻出几百元钱,在一个衣柜里面发现一个手机盒,盒子里面有几百元钱,他把钱都装到兜里。他刚从这家屋里出来,这家的人就回来了,把他抓住并报警。

2、失主肖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高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进他家了。他就往家走,在院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在他家西屋站着,西屋的窗纱被弄坏了。这个男子从西屋窗户出来,就跪在地上给他磕头,并承认自己错了。他与高某等人把这个男子抓住并报警。他家一共丢了1 565元钱,他对郭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3、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他在他家房子上面干活,看见有一个男子从窗户进到肖某家,他就给肖某打电话。不一会儿,肖某就回来了,肖某站着院子里往屋里看到那个男子在西屋翻东西,肖某就喊他,他就从房子上下来,到肖某家院子里。他与肖某就把那个男子抓住了,那个男子就跪地上给他俩磕头,并从裤兜里掏出1000多元钱。

4、证人付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郭某开车拉她去保康镇北坨子看地,她坐在副驾驶玩手机,她也不知道郭某把车开到哪了,郭某把车停在一个屯子里,郭某说去上厕所。当时,她也没注意,她还在玩手机,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她看见有三个人手里拿着砖头朝她车来,她下车跑到正驾驶位置开车就跑了。她不知道郭某去偷东西。

5、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太平川派出所民警将太平川居民肖某被盗现金1 565元返还给肖某。

6、谅解书证实,肖某对郭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郭某。

7、前科劣迹证明,郭某于2014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